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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ke)證管理辦(ban)法
第一條 為規范監督(du)管(guan)理部門對融(rong)(rong)資(zi)擔保(bao)業(ye)務(wu)經(jing)營(ying)許可(ke)證的管(guan)理,促進融(rong)(rong)資(zi)擔保(bao)公司依(yi)法(fa)經(jing)營(ying),維(wei)護融(rong)(rong)資(zi)擔保(bao)市場秩序,根(gen)據《融(rong)(rong)資(zi)擔保(bao)公司監督(du)管(guan)理條例(li)》等(deng)有關規定,制(zhi)定本辦法(fa)。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是指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頒發的特許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法律文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換發、吊銷、注銷等由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監管工作實際,按照依法、公開、高效的原則,確定本轄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方式。
融(rong)資擔保公司(si)跨省、自治區、直轄市(shi)設立的分支(zhi)機(ji)構,由分支(zhi)機(ji)構所在(zai)地監督管理部門頒發(fa)(fa)、換發(fa)(fa)、吊(diao)銷、注銷融(rong)資擔保業務(wu)經營許可證。
第(di)五條 融資擔保業(ye)務經(jing)營許(xu)可證編號(hao)第一位為省、自(zi)治(zhi)區、直轄市名稱(cheng)簡稱(cheng),其他(ta)編號(hao)由省、自(zi)治(zhi)區、直轄市監管(guan)部門統一編制(zhi),并實行編號(hao)終(zhong)身(shen)制(zhi)。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ying)許(xu)可證因遺失(shi)或損(sun)壞(huai)申請換發時,原融資擔保業務經營(ying)許(xu)可證編(bian)號繼(ji)續沿用。
融資(zi)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zheng)如被吊銷、注銷,融資(zi)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zheng)編(bian)號自(zi)動作廢,不再使(shi)用(yong)。
第六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ming)稱;
(二)注冊資本;
(三)營業(ye)地址;
(四(si))業(ye)務范圍;
(五)許(xu)可(ke)證編號;
(六)發(fa)證機(ji)關及公章(監(jian)督(du)管(guan)理部門(men)及公章);
(七)頒(ban)發日期。
第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名稱、營業地址、業務范圍或者增加注冊資本,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監督管理部門的(de)批準(zhun)或備案文件(jian);
(二)申領(ling)單位介紹信;
(三)經(jing)辦人員的合(he)法有效(xiao)身份證明;
(四)監(jian)督管理部門(men)要求(qiu)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或載明內容變更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rong)資擔保業務經(jing)營許(xu)可證(zheng)遺失的(de),融(rong)資擔保公司應當在(zai)監督管理部(bu)門指定(ding)的(de)網站或(huo)公開(kai)發行的(de)報紙上聲明舊(jiu)證(zheng)作廢,重新(xin)申請領取新(xin)證(zheng)。
融(rong)(rong)資擔(dan)保(bao)業(ye)務經營許(xu)可證(zheng)損壞(huai)的,融(rong)(rong)資擔(dan)保(bao)公司應當在重新申請領取(qu)新證(zheng)時(shi)將舊(jiu)證(zheng)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融(rong)資擔保業務經(jing)營許可(ke)證載明內(nei)容變更的,融(rong)資擔保公司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材料重新(xin)申請領取(qu)新(xin)證,并在領取(qu)新(xin)證時將(jiang)舊證交回監督(du)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融資擔保公司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按期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一(yi))融(rong)資擔保(bao)業務經營許可被撤銷、被撤回的;
(二)融資擔保(bao)業務經營(ying)許可(ke)證被(bei)吊銷的;
(三)融資擔保公(gong)司解散(san)、被依法(fa)宣告破產的;
(四)監督管(guan)理部(bu)門規定的(de)其他情形。
融(rong)資(zi)擔保公司(si)應當在收(shou)到監(jian)督(du)管(guan)理部門有關(guan)文件(jian)、法(fa)律文書(shu)或人民法(fa)院宣告破產裁定書(shu)之日(ri)起15個工作日(ri)內,將融(rong)資(zi)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hui)監(jian)督(du)管(guan)理部門。逾期不交回(hui)的,由(you)監(jian)督(du)管(guan)理部門及時(shi)依法(fa)收(shou)繳(jiao)。
第十三條 頒發或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吊(diao)銷、注銷融資擔(dan)保業務經營(ying)許可證(zheng),監督(du)管(guan)理(li)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huo)公開發(fa)行的(de)報(bao)紙上進行公告,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xin)息(xi)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guan)理(li)職責的(de)部門。
公(gong)告的具體內(nei)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注冊資(zi)本、營(ying)業(ye)地(di)址、業(ye)務(wu)范圍(wei)、許可證(zheng)編(bian)號及郵政編(bian)碼、聯系電話等。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在融資擔保公司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方法打印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加蓋監督管理部門的單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建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頒發、換發、吊銷、注銷、收回、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監(jian)督管(guan)理部門對融資(zi)擔保業務經(jing)營(ying)許可證(zheng)管(guan)理過程(cheng)中產生的(de)(de)廢證(zheng)、收(shou)回的(de)(de)舊(jiu)證(zheng)以及依法吊銷、注銷、收(shou)繳的(de)(de)融資(zi)擔保業務經(jing)營(ying)許可證(zheng),應當加蓋“作廢”章,作為重要憑證(zheng)專(zhuan)門歸檔(dang),定期(qi)銷毀。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融資擔保基金、信用保證基金等申領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